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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臺灣)行政院衛生署公告:預告「真空包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」第4點、第5點修正草案(預告終止日 100-05-26)


 

2011年5月9日 轉載于行政院公報資訊網

行政院衛生署公告

中華民國10056
署授食字第1001300563

主 旨:預告修正「真空包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」第四點、第五點草案。

依 據:行政程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准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。

公告事項:

一、 修正機關:行政院衛生署。

二、 修正依據: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。

三、 「真空包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」第四點、第五點修正草案如附件。本案另刊載於本署網站(網址:http://www.doh.gov.tw)之「本署公告」網頁,及本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網站(網址:http://www.fda.gov.tw)之「公告資訊」下之「本局公告」網頁。

四、 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,請於本公告刊登於公報之次日起2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:

()  承辦單位: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。

()  地址:115-61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161-2號。

()  電話:            (02)27878000      7356

()  傳真:            (02)26531062      

()  電子郵件:griffey@fda.gov.tw

署 長 邱文達

真空包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四點、第五點修正草案

四、常溫貯存及販賣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規範:

(具下列任一條件者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,可於常溫貯存及販賣:

1、 水活性小於等於零點八五。

2、 氫離子濃度指數(以下稱pH值)大於等於九點零。

3、 經商業滅菌。

4、 天然酸性食品(pH值小於四點六者)。

5、 發酵食品(因微生物於發酵過程產酸以致最終產品pH值小於四點六或鹽濃度大於百分之十者)。

6、 碳酸飲料。

7、 其他於常溫可抑制肉毒桿菌生長之條件。

(前款第一、二、四、五目之產品,應依標示貯存及販賣,且業者須留存經中央機關認證實驗室之相關檢測報告備查;第三目之產品應符合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。

五、冷藏貯存及販賣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之規範:

(水活性大於零點八五且須冷藏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,其貯存、運輸及販賣過程皆需低於攝氏七度冷藏狀態下進行。

(冷藏真空包裝即食食品之保存期限:該產品未具下列任一條件者,保存期限應在十天以內,業者須留存經中央機關認證實驗室之相關檢測報告或證明文件備查:

1、 添加亞硝酸鹽或硝酸鹽。

2、水活性小於等於零點九四。

3、pH值小於四點六。

4、鹽濃度大於百分之三點五(僅適用於煙熏、發酵產品)。

5、其他具有可抑制肉毒桿菌之條件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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