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臺灣)行政院衛生署公告:預告「真空包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」第4點、第5點修正草案(預告終止日 100-05-26)
| | 2011年5月9日 轉載于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|
|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|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|
| 主 旨:預告修正「真空包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」第四點、第五點草案。 依 據:行政程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准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。 公告事項: 一、 修正機關:行政院衛生署。 二、 修正依據: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。 三、 「真空包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」第四點、第五點修正草案如附件。本案另刊載於本署網站(網址:http://www.doh.gov.tw)之「本署公告」網頁,及本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網站(網址:http://www.fda.gov.tw)之「公告資訊」下之「本局公告」網頁。 四、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,請於本公告刊登於公報之次日起2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: (一) 承辦單位: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。 (二) 地址:115-61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161-2號。 (三) 電話: (02)27878000 轉7356。 (四) 傳真: (02)26531062 。 (五) 電子郵件:griffey@fda.gov.tw。 署 長 邱文達 真空包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四點、第五點修正草案 四、常溫貯存及販賣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規範: (一) 具下列任一條件者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,可於常溫貯存及販賣: 1、 水活性小於等於零點八五。 2、 氫離子濃度指數(以下稱pH值)大於等於九點零。 3、 經商業滅菌。 4、 天然酸性食品(pH值小於四點六者)。 5、 發酵食品(因微生物於發酵過程產酸以致最終產品pH值小於四點六或鹽濃度大於百分之十者)。 6、 碳酸飲料。 7、 其他於常溫可抑制肉毒桿菌生長之條件。 (二) 前款第一、二、四、五目之產品,應依標示貯存及販賣,且業者須留存經中央機關認證實驗室之相關檢測報告備查;第三目之產品應符合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。 五、冷藏貯存及販賣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之規範: (一) 水活性大於零點八五且須冷藏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,其貯存、運輸及販賣過程皆需低於攝氏七度冷藏狀態下進行。 (二) 冷藏真空包裝即食食品之保存期限:該產品未具下列任一條件者,保存期限應在十天以內,業者須留存經中央機關認證實驗室之相關檢測報告或證明文件備查: 1、 添加亞硝酸鹽或硝酸鹽。 2、水活性小於等於零點九四。 3、pH值小於四點六。 4、鹽濃度大於百分之三點五(僅適用於煙熏、發酵產品)。 5、其他具有可抑制肉毒桿菌之條件。 | |
